李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4-09-14 21:39:53

(2018)黔刑终43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62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南明区。1990年12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莉,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黔01刑初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军等人在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老干活动中心园中缘卡拉OK厅与被害人丁某1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李军等人遂殴打丁某1等人。殴打过程中,李军持刀捅刺丁某1右臀部一刀,丁某1经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丁某1系被锐器打击头部及单刃锐器杀伤左腹和右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闯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闯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军不服,以“不是事件的引发者;被害人的死亡系多人致害造成,并非上诉人一人所导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9月17日21时许,上诉人李军等人在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老干活动中心园中缘卡拉OK厅因琐事殴打丁某1等人,在殴打过程中,李军持刀捅刺丁某1右臀部一刀,丁某1经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实案发情况和归案情况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有证实查获李军作案时所穿衣物的扣押物品清单;有证实现场情况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有证实李军系累犯的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书;有证实案件经过的证人马某、严某会、张羡雄、翁某、高某、陈某1、陈某2、王亚非等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李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军对持刀刺杀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李军的辩护人提出“李军并非故意伤害的引发者;被害人被多人殴打,其死亡原因系多因一果,不是李军一人的行为所造成;本案鉴定证据存在瑕疵;李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关于上诉人李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事件的引发者,被害人的死亡系多人致害造成,其死亡原因系多因一果,并非李军一人所导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述情节均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军的辩护人所提“李军实施故意伤害系个人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本案鉴定证据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军一方人员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打斗后,李军参与其中并在殴打过程中持刀刺杀被害人丁某1臀部,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丁某1,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丁某1系全身多处失血共同导致其死亡,其臀部所受之伤亦系丁某1的死因之一,李军与他人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共同故意伤害行为,应当系共同犯罪。此外,本案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已针对物证鉴定受理时间及鉴定结束时间作出合理解释,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李军对其作案时所穿衣物染有被害人丁某1血迹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因琐事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丁某1,并持刀捅刺丁某1右臀部一刀,致丁某1死亡,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对李军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兴
审判员 姚颖超
审判员 张永成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金桥
书记员杨帅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