廻维俊、张翔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4-09-14 21:27:48

(2019)最高法民申3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维俊,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霞,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涛,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翔,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任维俊因与被申请人张翔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维俊申请再审称,1.任维俊和张翔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金沙县新化地质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的性质属于地质煤矿采矿权转让,因未经审批并办理采矿权人变更登记而未生效,二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25日双方完成了煤矿转让、支付尾款条件已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张翔在移交地质煤矿资料时,故意保留一枚地质煤矿的公章、隐瞒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从上述账户中转走421万元,导致地质煤矿因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足而不能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手续。3.张翔的越界开采行为,客观上导致采矿权不能及时在2013年前变更。4.任维俊虽然实际接管了地质煤矿,但因张翔之前的违规行为,采矿权不能变更,随后贵州省煤矿整合方案的出台,合同核心标的采矿权转让在协议签订后发生了重大变化,只能变更到具备整合主体企业名下,已不能变更到任维俊或任维俊指定的具体某人名下,导致合同主要目的已不能实现。综上所述,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因合同未经批准生效而未成就,是由于张翔的前期的阻碍和煤矿整合政策原因导致,并不是任维俊的原因导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任维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维俊支付尾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在任维俊支付协议约定总价款的80%当日,由任维俊接管地质煤矿,张翔向任维俊移交地质煤矿全部资产和权益、管理权、经营权等,交接财务报表、证照、公章、图纸和其他相关资料;张翔负责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变更到任维俊指定的(主体)名下,并将变更完毕的新的证照手续交给任维俊。张翔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先决条件是任维俊指定受领人,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为买卖双方的合同义务。办理营业执照、采矿权许可证变更登记亦是任维俊支付20%余款的付款条件。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张翔于2012年9月5日即将地质煤矿的公章及相关证照移交给任维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和采矿权转让审批及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均需以地质煤矿的名义申请办理。任维俊在已实际控制地质煤矿并持有煤矿相关证照、公章的情况下,对何时启动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采矿权转让审批及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具有更大的主动性,张翔作为地质煤矿的原投资人承担的更多应是配合协助的义务。根据(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金沙县新化乡地质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矿管函[2015]140号)明确载明:“同意金沙县新化乡地质煤矿向贵州星海投资有限公司转让采矿权。……请持本审核意见及时到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采矿权的转让交易,交易成功后,由受让人备齐相关资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审核意见仅用于办理采矿权转让交易,有效期限30个工作日。”任维俊作为地质煤矿的实际控制人、案涉采矿权的受让人并没有在该审核意见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及时办理矿业权的转让交易及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4月22日,星海公司针对兼并重组地质煤矿的过程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在办理证照变更的过程当中,我公司发现地质煤矿采矿权因涉及银行巨额贷款被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兼并重组未能完成”。2014年、2015年地质煤矿采矿权被司法查封系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任维俊亦无异议。由此可见,地质煤矿此次未能在星海公司2015年10月被取消兼并重组主体资格前完成兼并重组并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责任并不在张翔,而在于任维俊自身。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1日作出并已生效,张翔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6日及2017年5月19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12通过多种途径向任维俊送达《催告函》,要求任维俊尽快解决因地质煤矿对外欠款导致的采矿权被查封,清除办理采矿权过户的一切障碍,尽快启动过户程序,办理变更地质煤矿的采矿权变更登记但均未果。至今,任维俊仍然未能够提供可以对地质煤矿进行兼并重组的主体企业。
至于任维俊主张张翔还有一枚地质煤矿公章和2012年9月之前的地质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报告没有移交,通过欺骗手段提取地质煤矿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及张翔在控制经营地质煤矿期间越界开采等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对案涉采矿权的变更登记产生实质不利影响,不足以证明地质煤矿采矿权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张翔的违约行为导致。
张翔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于2012年9月5日即将地质煤矿的公章及相关证照移交给任维俊,任维俊至今已经实际控制地质煤矿达8年之久,其间经张翔多次催告,任维俊始终未向张翔提供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可以变更的主体,明显属于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判决任维俊向张翔支付剩余尾款,张翔仍然需要履行对地质煤矿采矿权的变更登记协助配合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任维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维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新田
书记员甄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