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4-09-14 21:30:21
(2018)最高法民申5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邵成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中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玉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头桥路2号壹幢半负二层临街门面7号。
法定代表人:孙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局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玉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庭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十六局三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情形,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亨特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亨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理解错误。房屋、土地补偿款不是亨特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亨特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土地、房屋所有权。无效合同赔偿损失的范围仅限信赖利益,不包含履行利益。不能认定亨特公司无法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其损失,十六局三公司才是被征收人。(二)原审法院在亨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判令征收补偿款的70%或一半为亨特公司应获得的赔偿,于法无据。在征收人未签章,征收协议尚未成立的情形下,认定征收利益的二分之一为6,112,201.57元,缺乏证据支持。(三)亨特公司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享有案涉土地、房屋的物权而要求征收补偿款归其所有,两审法院依据合同关系裁判,背离了亨特公司的请求权基础,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四)案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仅涉及土地,没有任何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两审法院将房屋补偿款之部分判给亨特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亨特公司提交意见称,十六局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案涉土地未能成功转让给亨特公司,是由于十六局三公司未能配合完成相关手续,十六局三公司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过错方。案涉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亨特公司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享有案涉土地、房屋被征收的补偿款。
玉庭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十六局三公司与亨特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当事人相应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问题为亨特公司应否对位于小碧乡甘庄村C150号房屋、土地征收补偿款享有50%的份额。十六局三公司与亨特公司于2004年7月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将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应的地上建筑物等租赁标的物出租给亨特公司,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土地使用权符合转让条件止。合同签订后十六局三公司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宗地红线图、国有土地划拨协议等文件及租赁物移交给亨特公司。亨特公司一直实际占有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直至双方发生纠纷。后该《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经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不属于租赁合同,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院同时认定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从上述事实看,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确实含有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亨特公司实际履行了支付租金(实为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十六局三公司也将土地使用权证、宗地红线图、与国土部门的协议、与村民的协议等相关文件交给了亨特公司,本身也具有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虽然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是自2004年合同签订至2015年十六局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11年。在此情况下,亨特公司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对案涉合同进行了长期、稳定的履行;同时,亨特公司基于合理信赖,以自主占有的意思表示对案涉租赁物进行了持续不间断地占有。无论出于诚信履约抑或合理信赖之自主占有,亨特公司对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在未来出现价值增长带来的利益的合理期待,均值得法律保护。现案涉土地、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由此产生的征收补偿款即为亨特公司可期待并享有的正当利益。本院认为,如果不认定其享有该利益,对亨特公司长期诚信履约及合法占有不予适当保护,有违公平原则。鉴于亨特公司和十六局三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过错,以及亨特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客观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以及征收补偿款的具体明细,酌定亨特公司对案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款享有50%的份额,并无不当。
综上,十六局三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绍斐
书记员胡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