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4-09-14 21:32:19

(2018)最高法民申4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隆兴镇五一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袁仁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吕良朋,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探,贵州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诚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红都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袁吉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良朋、贵州诚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搏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共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共兴公司并未认可吕良朋可将其购买的习水县群益大田坝煤矿(以下简称大田坝煤矿)的采矿权登记在诚搏公司名下,且诚搏公司亦未将该煤矿实物资产向共兴公司移交。相反,将采矿权变更至共兴公司名下,应属于吕良朋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采矿权的转让必须依法经批准才发生效力,二审法院认定采矿权挂靠第三人名下合法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吕良朋未履行移交采矿权、房产证、土地证等主要合同义务,共兴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减少。综上,共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吕良朋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共兴公司作为大田坝煤矿的购买人,已实际接手经营该煤矿多年,取得高额经济收益,并承担了相应的债务,其不认可变更采矿权至诚搏公司名下且未收到煤矿资产的主张,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吕良朋将涉案煤矿整体移交共兴公司后,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共兴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三)民事法律关系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已在《煤矿企业收购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标准作出约定,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共兴公司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减,明显有违契约精神。综上,共兴公司提出的再审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规定,请求驳回共兴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案中,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诚搏公司决定对大田坝煤矿实施兼并重组。袁仁友作为共兴公司实际投资人及诚搏公司的股东参加了诚搏公司关于整合兼并大田坝煤矿的股东会。袁仁友自身长期从事煤矿经营,理应明确知悉上述兼并事实。嗣后,共兴公司、吕良朋个人独资所有的大田坝煤矿、诚搏公司三方签订《煤矿企业收购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及将交易的大田坝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到诚搏公司名下和共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自愿代为偿还了大田坝煤矿的部分债务的事实,可印证共兴公司为大田坝煤矿的实际购买人,其同意将采矿权变更登记至诚搏公司名下。根据《煤矿企业收购合同》关于合同成立后共兴公司即享有独立处置大田坝煤矿所属人、财、物的权力之约定,结合共兴公司接管大田坝煤矿后正常经营多年且未提出移交证照要求的事实。原判决认定大田坝煤矿在合同签订后即已整体移交并无不当。故共兴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首先,关于双方签订的《煤矿企业收购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调整背景下,案涉煤矿的采矿权只能通过整合方式,由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进行兼并重组。共兴公司、吕良朋、诚搏公司对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通过兼并重组方式将采矿权变更登记在诚搏公司名下后,有关采矿权的转让部分已经得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明确合同的履行方式,即将采矿权向诚搏公司进行交付,该行为并不违法律规定。故共兴公司关于合同未经批准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吕良朋向诚搏公司交付煤矿采矿权,并将煤矿实体资产全部交付共兴公司后,其已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共兴公司关于吕良朋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即按月息1.5%结转或支付。虽然共兴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吕良朋实际损失,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原判决对此不予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共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勇锋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张 纯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