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政府、贺其书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4-09-14 21:43:25
(2018)黔行终2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太平寺1号。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其书,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春健,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里县人民政府因与贺其书、贺某房屋拆迁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行初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贺其书、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龙里县政府作出的《龙里县人民政府关于贺其书户房屋实施征收的补偿决定》违法,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贺其书户房屋位于龙里县××脚镇××组。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为实施贵龙大道及中铁生态城建设项目,需征收龙里××××脚镇王关村集体土地,原告贺其书户房屋位于该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2011年11月17日,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委托贵州启业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占地面积进行测绘统计。经测量,原告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67.55㎡,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因原、被告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协商未果,2017年8月1日,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载明:“一、征收实施期限: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二、征收实施部门: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三、在征收实施期间,被征收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四、提供以下两种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供贺其书户进行选择:(一)货币补偿:可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委托,也可以由被征收人贺其书户在2017年8月31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贺其书户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即被征收人承担),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二)产权调换:由县人民政府提供位于王关安置房对符合龙府发〔2012〕88号文件规定的人口进行安置(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人口按货币补偿执行),其他补偿按照龙府发〔2011〕308号文件执行”并告知了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日,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又对原告贺其书户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载明:“一、货币补偿:经龙里县贵州快递物流集聚区管委会、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根据原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对该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结果,计算出你户货币补偿金额为31545.50元。二、产权调换:由龙里县人民政府提供位于王关安置房对符合龙府发〔2012〕88号文件规定的人口进行安置(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人口按货币补偿执行),其他补偿按照龙府发〔2011〕308号文件执行”。同时,并告知了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日将前述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原告,原告已签字领取。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父亲贺永祥家庭共有9人,在房屋征收时分为三户进行测量登记,其中原告贺其书户下有2人(原告贺其书和贺某)。原告贺其书和贺某的户籍登记在贺永祥户下,户籍地址为龙里××××脚镇王关村贺家寨,并于2009年开始参加贵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现原告房屋已被拆除。
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区域内房屋征收的补偿方案是《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中铁项目区域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龙府办发〔2011〕308号)和《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区域内拆迁安置人口核定方案》(龙府办发〔2012〕88号)。
原告贺其书、贺某诉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曾于2017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8年2月2日以(2017)黔27行初94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龙里县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龙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一、龙里县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主体。龙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中铁项目区域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载明:“征收工作组织机构为龙里县人民政府委托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和谷脚镇人民政府共同牵头、指挥部相关成员单位参与,对本项目征收补偿工作进行总协调并组织实施。(一)征收公示:由龙里县人民政府根据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区域征地征收红线图,依法发布征收公告,公示征收范围”,且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亦是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并加盖有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是涉案房屋的征收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依法不成立。
二、关于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职权和法定程序对原告贺其书户的房屋进行征收并在无法达成补偿协议时作出补偿决定。
关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程序上,按照行政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户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中载明征收实施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货币补偿可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委托,也可以由被征收人贺其书户在2017年8月31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贺其书户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而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且未对房屋进行评估的情形下,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同一天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上未能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充分考虑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实体上,征收主体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项目应全面、具体、明确,确保被征收人得到合理的补偿。而从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来看,被告虽然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被征收户选择,保障了被征收户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但是,补偿决定中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位置、结构不清楚;决定的货币补偿方式中,货币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不具体;决定的产权调换方式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人口安置情况未予明确,亦未对搬迁期限、过渡期限予以明确;补偿决定中遗漏搬迁补助费、过渡时期补助费等项目。因此,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补偿项目不全面、不具体,不能确保被征收人得到合理的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剥夺了其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问题。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已经确定了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故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贺某是否纳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对象,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认为,在被告对安置补偿对象名单公布后原告应按照程序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是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安置对象名单在原告所在村组进行了公示,该院依法不予认可。需指出的是,原告贺其书和贺某系龙里××××脚镇王关村村民,被征收人贺其书户下也是贺其书、贺某二人。被告将原告用于住宅的房屋征收后,安置补偿时应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即二原告的居住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日作出的《龙里县人民政府关于贺其书户房屋实施征收的补偿决定》;二、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宣判后,龙里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或者撤销(2018)黔27行初141号行政判决书。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做出的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贺其书和贺某对龙里县政府的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本案应当适用该法,一审法院应当向被上诉人释明谷脚镇政府或龙里县房屋产业征收局才是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涉房屋征收与补偿等行政案件如何确定被告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适用该条法律确定被告的情形主要针对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过程中的强制拆迁、强制搬迁等行为不服,应以具体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贺其书和贺某要求审查的是《龙里县人民政府关于贺其书户房屋实施征收的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作出的主体系龙里县人民政府,该补偿决定同时加盖了该政府的公章。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应当以作出该决定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龙里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龙里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里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劲松
审判员 毛守锐
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永涛